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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为特赦实质条件的“不具有现实社会危险性”
引用本文:卢建平,赵康.作为特赦实质条件的“不具有现实社会危险性”[J].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7,25(3).
作者姓名:卢建平  赵康
作者单位:北京师范大学 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北京,100875
摘    要:在第八次特赦中,“不具有现实社会危险性”首次成为特赦的实质条件.在我国刑事程序法和实体法语境中,也存在社会危险性的表述,但认识比较混乱.现实社会危险性需要通过客观证据来证明,现实社会危险性的判断要将罪犯的现实表现作为判断依据.“现实社会危险性”只能采取封闭式的立法模式,“现实社会危险性”的表述不宜直接出现在立法文本中.“现实社会危险性”应当包括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以及存在诉讼风险两种情况,但有犯罪记录未必就属于具有“现实社会危险性”.特赦中“现实社会危险性”的含义可表述为:通过客观证明可以证实,服刑罪犯在被释放后,存在继续危害社会、妨碍诉讼等情形的可能性.

关 键 词:特赦  第八次特赦  现实社会危险性  实质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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