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刑法第158条的适用问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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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本文: | 姜汝洪.关于刑法第158条的适用问题[J].现代法学,1986(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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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姓名: | 姜汝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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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 <正> 我国刑法第158条规定:“禁止任何人利用任何手段扰乱社会秩序。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和教学、科研无法进行,国家和社会遭受严重损失的,对首要分子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自刑法生效以来,第158条在规范人们的行为,保护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的正常管理活动方面起到了重要作用。但是,由于这一条文是在对《刑法》第33稿的修订过程中新增加的,立法时依据的审判经验不多,特别是随着社会的发展,新的社会条件下又出现了一些新情况,使得该条文无论是在规范的实体内容或是文字表述方面,都给适用带来了一些问题,本文拟就此略抒管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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