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公证民事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探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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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本文: | 邰喜彬,徐淑梅.关于公证民事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探讨[J].中国公证,2009(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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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姓名: | 邰喜彬 徐淑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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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单位: | 吉林省柳河县公证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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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 自2006年3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是建国以来首部对于公证有关事项进行系统规定的法律.这部法律不但首次确定了公证机构的民事主体地位,而且对于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的民事权利义务也作了较为明确的规定,尤其是第43条,"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因过错给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由公证机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公证机构赔偿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公证员追偿."这一规定实际上确立了公证民事赔偿责任概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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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 键 词: | 申请人 公证职能 公证员 民事责任 民事赔偿责任 机构 利害关系人 承担赔偿责任 当事人 公证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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