确立“抵押期间”制度的必要性 |
| |
引用本文: | 张爱珍.确立“抵押期间”制度的必要性[J].法律适用,2000(11). |
| |
作者姓名: | 张爱珍 |
| |
作者单位: | 武汉大学 |
| |
摘 要: | 一、抵押期间的概念及确立抵押期间制 度的必要性 抵押期间,又为抵押期限,即抵押权的存续期间。抵押权存续期间届满,抵押权应当随之消灭。 我国《担保法》第 38条规定: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第 39条规定:抵押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 )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数额; (二 )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三 )抵押物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所在地、所有权权属或者使用权权属; (四 )抵押担保的范围; (五 )当事人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由此可见,我国担保法对“抵押期间”未有明文规定。但在《担保法…
|
本文献已被 CNKI 等数据库收录!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