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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审判“6.27”烟案看对法人犯罪立法问题
引用本文:诚言.从审判“6.27”烟案看对法人犯罪立法问题[J].法学,1990(3).
作者姓名:诚言
摘    要:在我国,法人能否作为部分刑事犯罪的主体,要不要负刑事责任,一直争论不休。自1985年7月,“两高”《关于当前办理经济犯罪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试行)》(以下简称两高解答),规定了要对法人进行投机倒把犯罪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后,到1988年1月第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4次会议通过的《关于惩治走私罪的补充规定》和《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以下简称两个补充规定),对法人组织犯走私贩私、行贿受贿罪的,可以判处罚金,才正式有了把法人作为刑事犯罪主体,并要负刑事责任的法律依据。但是,笔者从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贵阳铁路分局生活管理段下属的两个单位贩运倒卖香烟一案(简称“6.27”烟案)所遇到的许多困难和问题来看,我国立法机关对法人犯罪的刑事立法还是很不完善的,有许多重要问题没有通过立法程序正式加以明确。本文通过对“6.27”烟案的审判实践,探讨一下对法人犯罪的刑事立法究竟应当明确哪几个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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