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应单独规定徇私舞弊犯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罪的立案标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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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本文: | 有刚,李伟.不应单独规定徇私舞弊犯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罪的立案标准[J].中国检察官,2001(2):54-5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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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姓名: | 有刚 李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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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单位: |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
(有刚),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李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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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 1999年9月1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了《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规定》)对办案具有极大的指导意义。但其中关于《刑法》第397条规定的滥用职权罪及玩忽职守罪的立案标准之最后一项,皆规定为:“徇私舞弊,具有上述情形之一的”。笔者认为不妥。 该项之所以被列为立案标准之一项,是基于《刑法》第397条第2款的规定。1997年12月,高检、高法分别依据《刑法》分则规定了各罪的罪名,对《刑法》第397条第2款是否单立罪名存在分歧,后者没有将其独立成罪,而前者认为应独立构成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罪。从此次公布的立案标准看,高检采纳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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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 键 词: | 滥用职权罪 检察机关 徇私舞弊 玩忽职守罪 立案标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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