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确定迟延交付经济损失赔偿范围的合理预见原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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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本文: | 吴南伟,黄青男.论确定迟延交付经济损失赔偿范围的合理预见原则[J].法律适用,2002(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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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姓名: | 吴南伟 黄青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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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单位: | 广州海事法院
(吴南伟),广州海事法院(黄青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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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 海上货物运输迟延交付是指货物未能在明确约定的时间内,在约定的卸货港交付。迟延交付一旦构成,货方往往会因此遭受巨大损失。我国《海商法》第50条第2、3款规定:“除依照本章规定承运人不负赔偿责任的情形外,由于承运人的过失,致使货物因迟延交付而灭失或者损坏,承运人应当负赔偿责任;由于承运人的过失,致使货物因迟延交付而遭受经济损失的,即使货物没有灭失或者损坏,承运人仍然应当负赔偿责任。”以上表明,承运人对迟延交付损失的赔偿范围包括两类:一类是货物的灭失或者损坏;另一类是经济损失。在具体的海上货物运输迟延交付纠纷个案中,以上两类损失有时单独出现,有时同时出现。 货物的灭失是指货物发生物理上的毁灭,或虽未发生物理上的毁灭,但已无法为所有人拥有。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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