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责任能力的价值表达与实现机制——兼评《侵权责任法》第32条的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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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本文: | 郑永宽.论责任能力的价值表达与实现机制——兼评《侵权责任法》第32条的规定[J].北方法学,2015(5):69-7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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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姓名: | 郑永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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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单位: | 厦门大学法学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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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项目: | 感谢厦门大学中央高校基本科研业务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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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 过失客观化语境中,责任能力不再是过失构成的逻辑前提,从而丧失了在实证法上加以规定的必要。但责任能力制度原旨在表达对理性能力不及的未成年与精神病加害人保护的价值,不应被完全抹消;相反,这种价值可以通过绝对年龄下未成年人与完全丧失意思能力的精神病人的特别免责,以及适当考虑绝对年龄以上未成年人之年龄、智力、经验以型构合理人这一兼容主观的方法得到部分实现。以此去检讨反思《侵权责任法》第32条的规定,可以认为,其认定无行为能力人与限制行为能力人不构成过失且须因有财产而担责,规定监护人承担无过失责任及被监护人无财产时的单独责任,均有不合法理现实且失于实质公平之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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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 键 词: | 责任能力 过失客观化 无行为能力人 限制行为能力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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