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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案海运提单具有物权效力
引用本文:金兆华.该案海运提单具有物权效力[J].人民司法,1993(6).
作者姓名:金兆华
作者单位:海口海事法院
摘    要:1988年12月9日,海南省定安县群青工贸开发公司(以下简称D公司)与南珠企业有限公司(香港中资公司,以下简称N公司)签订了一份镀锌铁皮买卖合同,约定价格条款CIF海口,付款方式D/P(即期付款赎单)。卖方N公司将货物交由北海市南方货运有限公司和广西粮油食品进出口分公司北海对外贸易海洋运输支公司(以下分别简称B公司、C公司)承运.B、C公司于1988年1月27日、2月1日将货运抵海口港,并委托中国外轮代理公司海南分公司(以下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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