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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用社交软件犯罪不宜归责于服务商
引用本文:童德华,张骁骁.利用社交软件犯罪不宜归责于服务商[J].科技与法律,2013(1):75-78.
作者姓名:童德华  张骁骁
作者单位:中南财经政法大学
基金项目:中南财经政法大学融通型拔尖创新人才培养项目“经济全球化下金融监管的刑法界限”(2012RT10)
摘    要:随着社交软件服务接受者的不断增加,利用社交软件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案件也开始出现。打击利用社交软件实施的犯罪刻不容缓,但不能将刑事责任归责于服务商,因为惩治服务商不符合刑事立法保障和发展公民自由的目的,不符合现代刑法谦抑的理念,不符合刑法保护科技创新的机能,也不符合现代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社交软件服务接受者在使用社交软件时,应当提高自我保护意识,避免被不法分子侵害。

关 键 词:社交软件  社交软件犯罪  刑事归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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