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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破产法到刑法对破产欺诈的规制
引用本文:薛晚成,秦钰,楚志超.从破产法到刑法对破产欺诈的规制[J].江苏警官学院学报,2008,23(1):21-24.
作者姓名:薛晚成  秦钰  楚志超
作者单位:江苏警官学院,南京,210012
摘    要:破产欺诈行为对债权人的利益和社会公众的利益形成巨大威胁。我国破产法和刑法对破产欺诈行为的规制已作出较强操作性的规定,但比照国外立法经验,结合我国现实国情看,仍然有需要完善的地方。对实施了欺诈破产行为的债务人应解除其破产免责的权利,对其不予以解除债务;对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其债权请求权应后于被损失方进行清偿,即求偿权后置;对债务人的财产被非法转移至第三人手中的情况查证属实的,债权人有权要求从第三方手中恢复财产。

关 键 词:破产欺诈  破产法  刑法
文章编号:1672-1020(2008)01-0021-04
修稿时间:2007年12月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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