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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的诉请变更告知义务在实践中的问题及其完善
引用本文:刘峰,阴悦.法官的诉请变更告知义务在实践中的问题及其完善[J].山东审判,2005,21(5):93-94.
作者姓名:刘峰  阴悦
作者单位: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民四庭 庭长 (刘峰),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法官、法学硕士(阴悦)
摘    要:2001年底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初步确立了释明权制度。第35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不受本规定第34条规定的限制,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指定举证期限。”这是对法官的诉请变更告知义务的规定。这一制度的建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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