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挪用公款单位使用的定罪问题探讨 |
| |
引用本文: | 陈水生.关于挪用公款单位使用的定罪问题探讨[J].中国检察官,1999(5). |
| |
作者姓名: | 陈水生 |
| |
作者单位: | 江西省波阳县人民检察院 |
| |
摘 要: | 一 挪用公款罪,本罪在客观方面的重要特征是“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一九八九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若干问题的解答》(以下简称《解答》)曾规定:“挪用公款后,为私利以个人名义将挪用的公款给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使用的,应视为挪用公款给个人使用。”对“挪用公款归个人
|
本文献已被 CNKI 等数据库收录!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