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组织出卖人体器官行为之定性研究 兼对《刑法修正案(八)》第37条第1款的解读
引用本文:吾采灵.组织出卖人体器官行为之定性研究 兼对《刑法修正案(八)》第37条第1款的解读[J].中国检察官,2011(10):30-34.
作者姓名:吾采灵
作者单位:北京大学法学院,100871
摘    要:本文案例启示: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行为的定性,经历了从司法实践"非法经营罪"到《刑法修正案(八)》第37条第1款"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的重大转变。主要理由在于非法经营罪保护的法益是国家特许经营的社会管理秩序,而组织出卖人体器官却具有非法牟利和人身伤害双重属性。由于涉及组织者、器官提供者和器官出卖者三方主体。该罪名的45-~J结构较为复杂,需要从刑法教义学角度详加分析。但基于器官所有者自愿提供器官的“同意”。能否对行为的违法性产生阻却效力,需要区分几种情形。

关 键 词:刑法修正案  人体器官  组织者  出卖  行为  非法经营罪  解读  社会管理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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