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和解应由专门的和解机构主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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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本文: | 于盛乐.刑事和解应由专门的和解机构主持[J].天津检察,2007(3):29-2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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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姓名: | 于盛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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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单位: | 西青区人民检察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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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 最近高检院出台的《关于在检察工作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若干意见》第12条,列举了可以进行刑事和解的三种轻微刑事案件,目前法学理论界和司法实务部门正在对此进行积极的探索。其中对于刑事和解调停人具体由谁担任,存在不同的见解和做法。目前的司法实践中多数由检察官、法官担任,还有少数由社会调处机构担任。结合我们自身办理刑事和解的实践和思考,笔者认为,刑事和解的调停人应当由专门的社会和解机构担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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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 键 词: | 刑事和解 机构 主持 刑事司法政策 轻微刑事案件 司法实践 第12条 检察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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