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进出口银行与光彩事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四通集团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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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本文: | 付金联,张树明,李京平.中国进出口银行与光彩事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四通集团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J].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6(7):22-2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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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姓名: | 付金联 张树明 李京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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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单位: | 最高人民法院 审判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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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 修订前公司法第六十条第三款关于"董事、经理不得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的规定,是指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未经公司批准,不得擅自为公司股东或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该规定的立法本意是为了防止大股东、控股股东操纵公司与自己进行关联交易,损害中小股东的利益。该规定并非一概禁止公司为股东担保。就有限责任公司而言,当公司债权人与公司股东的利益发生冲突时,应当优先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对于符合公司章程,经公司股东会、董事会批准,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股东或其他个人债务提供的担保的,可以认定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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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 键 词: | 有限公司 借款担保 四通集团公司 中国进出口银行 合同纠纷案 光彩事业 公司股东 公司债权人 投资 个人债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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