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人赔偿原则”适用中的几个问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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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本文: | 周强
,丁胜才.“法人赔偿原则”适用中的几个问题[J].人民司法,1987(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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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姓名: | 周强 丁胜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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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 法人作为独立的民事主体,它的职能是通过其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业务活动来实现的。所以其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对外进行的业务活动,就等于法人本身的活动,由法人对活动承担责任。正因为如此,我国民事法律确立了这样一条重要的赔偿原则,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由于过错而造成的侵权损害,应由法人对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以下简称法人赔偿原则)。本文拟就司法实践中适用这一原则存在的几个问题,谈一些个人的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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