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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提供担保之我见──对公司法第六十条第三款之检讨
引用本文:周龙杰,马建华.公司提供担保之我见──对公司法第六十条第三款之检讨[J].法制与社会发展,2000(4).
作者姓名:周龙杰  马建华
作者单位:吉林大学法学院!长春,130012,吉林大学法学院!长春,130012
摘    要:我国现行公司法禁止公司为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旨在稳定公司财务,杜绝公司董事、经理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担保而生之流弊。但无论从理论上抑或是实践上,这都仅是一种消极的措施,并不能真正达到保护公司利益的目的,有必要予以重新检讨。本文拟从完善董事义务体系及公司决策的程序性规定出发,提出健全公司提供担保制度的若干设想。 一、现行立法的主要缺陷 我国公司法第六十条第三款规定:“董事、经理不得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这对于保护公司的利益不致因其对外提供担保而受损,防止董事利用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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