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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以营利为目的”带来的法律问题
引用本文:曲 博,刘广丽.“不以营利为目的”带来的法律问题[J].当代法学,2002(4).
作者姓名:曲 博  刘广丽
作者单位:长春光机学院经法分院,长春光机学院经法分院 副教授 130022,副教授 130022
摘    要:1995年3月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25条第3款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1997年7月发布的《社会力量办学条例》第6条再次明确规定,“社会力量举办教育机构不得以营利为目的”。我们知道法规范的是人们的客观行为,不规范人们的主观思想,也没有办法规范。对于教育机构的举办者是否以营利为目的,无从认定。从更深层的原因来讲,人们的思想是绝对自由的,只有人们的行为才应受到限制。因此,不以营利为目的不应作为一条法律规范而存在,或者说不应作为一条法律规范单独存在。但作为一项政策是没有什么疑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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