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对我国《物权法》第106条规定的探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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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本文: | 李俊贤.浅议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对我国《物权法》第106条规定的探讨[J].学理论,2011(1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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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姓名: | 李俊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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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单位: | 福建均融律师事务所,福建厦门,36100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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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 根据《物权法》第106条之规定,我国把动产与不动产都作为了善意取得制度适用的对象。把不动产纳入善意取得制度范畴基于对静态所有权的保护和动态市场经济中商品流通秩序之间权衡所作出的价值选择,也是对多国都已明确规定不动产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回应及对先前《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9条的确认。在具体适用《物权法》第106条的情形中,违章建筑不属于不动产的范畴,不能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市房产在转移所有权登记过程中如果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以事前未经其许可为由要求房产登记部门撤销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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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 键 词: | 物权法 不动产 善意取得 违章建筑 撤销登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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