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获得显著性认定标准的中美比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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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本文: | 姚洪军.商标获得显著性认定标准的中美比较[J].知识产权,2015(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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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姓名: | 姚洪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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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单位: | 上海政法学院法律学院,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中国知识产权法学研究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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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项目: | 上海政法学院2015年度校级科研项目(2015XJ02)研究成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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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 美国商标法规定的认定获得显著性的最低标准是满5年连续地实质上独家使用,这个标准也在相关案件的处理中得到了较好的执行。我国虽然在认定获得显著性的终极标准上与美国一致,但是并没有规定出类似的具体最低标准。商标显著性的核心含义是控制者的唯一性,而知名度和开始使用时间的先后虽然与获得显著性有密切联系,但是都不能反映显著性的本质。同时,没有最短使用时间的限制条件,也不便于实务操作。因此,建议将认定获得显著性的最低标准规定为:满5年连续地独家控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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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 键 词: | 获得显著性 认定标准 中美比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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