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外双边税收协定对合伙企业的适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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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本文: | 黄素梅,屈茂辉.中外双边税收协定对合伙企业的适用[J].求索,2013(6):188-19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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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姓名: | 黄素梅 屈茂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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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单位: | [1]湖南工业大学法学院 [2]湖南大学法学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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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项目: | 湖南省教育厅青年项目(11B03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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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 我国国内有关法律规定,依外国(地区)法律设立的合伙企业在我国属于税收实体,而依我国法律设立的合伙企业属于税收虚体,这使得中外双边税收协定适用于合伙企业时变得相当复杂.更易导致双重征税或不征税:宜从中国所处不同缔约国地位,诸如合伙企业所在地国、合伙人居住国、来源所得国等角度对协定的适用进行分析,尽可能消除适用协定产生的矛盾,避免双重征税或不征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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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 键 词: | 税收实体 税收虚体 双重征税或不征税 协定优惠 缔约国地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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