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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特别防卫权的若干问题
引用本文:张兆松.论特别防卫权的若干问题[J].人民检察,1999(10).
作者姓名:张兆松
作者单位:浙江省衢州市人民检察院
摘    要:刑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如何理解该款规定,理论界和司法界进行了广泛深入的研究,观点纷呈,见仁见智,使理论研究得到了深化,但是也给司法实践带来不少消极作用。本文试就该条款争议较大的若干问题进行必要的探讨,以期推动认识的统一。一、特别防卫权的称谓对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的防卫权的称谓,目前有以下几种:(1)无限防卫权,这种提法最为普遍;(2)无过当之防卫;[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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