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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修正案(八)》第37条的理解与适用
引用本文:熊永明.《刑法修正案(八)》第37条的理解与适用[J].山东警察学院学报,2011,23(5):77-81.
作者姓名:熊永明
作者单位:南昌大学法学院,江西南昌,330031
基金项目:江西省高校人文社会科学重点研究基地招标项目“刑法立法修正问题研究; ”国家法治与法学理论研究项目“现代生物科技发展及其刑法规制”(08SFB2023)
摘    要: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中的被组织者应该出于自愿,所组织的对象可以是一人,也可以是多人;组织摘取他人出卖的器官致人伤亡时不宜按照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处理;第37条第1款的罪名表述应为"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第2款的规定是一种法律拟制;偷偷摘取尸体器官的只能理解为是侮辱尸体罪,死者生前对于自己的身体具有自决权,死者死后的器官决定权,则可由其家属行使。

关 键 词: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  刑法修正案(八)  组织  法律拟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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