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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滥用职权罪的罪过形式谈起——再探滥用职权罪
引用本文:狄世深.从滥用职权罪的罪过形式谈起——再探滥用职权罪[J].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学报,2003,15(3):22-25.
作者姓名:狄世深
作者单位: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北京,100871
摘    要:关于滥用职权罪的罪过形式,观点颇多,但实际上,其罪过形式只能是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司法实践中将本应定玩忽职守罪的过失行为,以及将虽出于故意但已构成其他更为严重犯罪的行为定为滥用职权罪的做法令人质疑。在目前情况下,应按照特别法优于普通法以及重法优于轻法的原则处理第397条滥用职权罪同其他相关条文间的法条竞合关系。另外,没有必要将滥用职权罪的主体再次恢复为“国家工作人员”,应提高和增设该罪的法定刑,将该罪和玩忽职守分列两个条文,重视对该罪未遂的惩处。

关 键 词:滥用职权罪  法条竞合  罪过形式  主体范围  法定刑  未遂形态
文章编号:1671-5195(2003)03-0022-04
修稿时间:2003年3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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