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没有仲裁协议”与“协议无效”不应混同 |
| |
引用本文: | 聂敏.“没有仲裁协议”与“协议无效”不应混同[J].中国律师,2014(7):81-82. |
| |
作者姓名: | 聂敏 |
| |
作者单位: | 北京市华泰律师事务所 |
| |
摘 要: | 正我国仲裁制度实行一裁终决制,在此制度下,一旦仲裁裁决生效,非因法定事由,当事人即丧失了向法院起诉的权利。因此,《仲裁法》及其司法解释和《民事诉讼法》均在一定范围内对仲裁裁决规定了救济途径,在特定的情形下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定"和在裁定执行时向人民法院"申请不予执行"。在2012年8月31日我国《民事诉讼法》修改之后,将"不予执行"的条件和《仲裁法》上规定的"撤销裁定"条件统一起来,其中第一项就是"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
|
关 键 词: | 仲裁协议 民事诉讼法 仲裁裁决 仲裁制度 仲裁条款 法定事由 救济途径 仲裁庭 仲裁委员会 司法解释 |
本文献已被 CNKI 维普 等数据库收录!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