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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四条的商榷
引用本文:仇京荣.对《〈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四条的商榷[J].中国律师,2008(11):78-79.
作者姓名:仇京荣
摘    要:在适用《公司法》第183条关于“公司经营管理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表决权的10%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规定时,原告股东面临着以谁为被告的选择问题,理论上可以有三种选择:一是以公司为被告;二是以其他股东为被告;三是以公司和其他股东为共同被告。司法审判中究竟采用哪种方式呢?

关 键 词:《公司法》  司法解释  股东利益  共同被告  经营管理  人民法院  选择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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