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四条的商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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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本文: | 仇京荣.对《〈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四条的商榷[J].中国律师,2008(11):78-7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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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姓名: | 仇京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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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 在适用《公司法》第183条关于“公司经营管理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表决权的10%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规定时,原告股东面临着以谁为被告的选择问题,理论上可以有三种选择:一是以公司为被告;二是以其他股东为被告;三是以公司和其他股东为共同被告。司法审判中究竟采用哪种方式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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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 键 词: | 《公司法》 司法解释 股东利益 共同被告 经营管理 人民法院 选择问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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