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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信访处理行为的可复议性——基于《信访条例》有关规定所展开的解释
引用本文:章剑生.论信访处理行为的可复议性——基于《信访条例》有关规定所展开的解释[J].法商研究,2011(6).
作者姓名:章剑生
作者单位:浙江大学光华法学院;
摘    要:认定信访处理行为可复议性的要件是存在一个具体行政行为,该具体行政行为影响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且该具体行政行为有可决定性。信访类型可以分为批评、建议式信访和行政救济式信访。信访处理行为是行政机关针对行政救济式信访所作出的一种处理。信访处理行为可以分为首次处理行为和第二次处理行为;第二次处理行为又可以分为重复处理行为和改变处理行为。首次处理行为、改变处理行为和撤销处理行为符合可复议性的认定要件。不履行信访处理法定职责的行为具有可复议性。当信访救济与行政复议救济发生竞合时,行政复议救济应当优先适用。

关 键 词:信访处理行为  可复议性  行政复议  行政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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