谈谈受贿罪适用法律的问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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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本文: | 马西.谈谈受贿罪适用法律的问题[J].人民司法,1985(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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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姓名: | 马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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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单位: | 四川省南充地区中级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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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 我国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对受贿罪作了规定,该条第二款在第一款犯罪构成的基础上作了结果加重及法定刑加重的规定,第三款作了行贿罪和介绍贿赂罪的规定。为了严惩严重经济犯罪,一九八二年三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了《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明确规定“对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受贿罪修改规定为:“国家工作人员索取、收受贿赂的,比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五条贪污罪论处,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这一新规定取代了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二款的规定,后者实际上已不再具有效力了。从这几年来的实践看,在适用法律上出现了一些问题,下面就这些问题谈一点笔者的管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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