伤残程度鉴定标准不统一时应以有利于当事人的结果为依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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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本文: | 邹涛,赵长新.伤残程度鉴定标准不统一时应以有利于当事人的结果为依据[J].人民司法,2012(10):76-8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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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姓名: | 邹涛 赵长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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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单位: | 大连海事大学;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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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 【裁判要旨】在医疗纠纷案件中,医疗行为经鉴定构成医疗事故,当事人又申请就伤残程度进行司法鉴定的,应该予以支持。由于医疗技术鉴定机构与司法鉴定机构适用的伤残程度鉴定标准不同,导致两者对患者的伤残程度等级认定结果不一致。在此情况下,应当以对患者有利的结果作为认定伤残程度等级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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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 键 词: | 鉴定标准 司法鉴定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 鉴定机构 当事人 残疾的 医疗行为 损害程度 鉴定结论 纠纷案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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