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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案当事人的诉讼地位应如何确定?
引用本文:孙光.此案当事人的诉讼地位应如何确定?[J].人民司法,1990(11).
作者姓名:孙光
作者单位: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摘    要:1988年5月。经×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将座落在×市×路207号6平方米小锅屋产权确认给甲(70岁)、乙(40岁)两人共同所有,每人各二分之一的产权份额;甲对该房有暂时居住的权利。”1989年6月,甲患病死亡,甲的长子(以下简称丙)搬进该房居住。乙向丙要房,丙以此房是其母生前使用的,自己有权继承为由不让该房。乙于1989年8月以被告丙侵犯了自己对该房所享有的权利为由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让房。在诉讼中,丙的两个弟弟(以下简称丁)得知乙、丙的诉讼后,均表示要求继承甲的遗产,并愿将所应得到的遗产,全部赠予哥哥丙。对于丁兄弟二人的诉讼地位怎样确认,意见不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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