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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事故与被保险人过错之关系及其法律调整模式——兼评我国《保险法》第27条第2款及相关规定
引用本文:樊启荣.保险事故与被保险人过错之关系及其法律调整模式——兼评我国《保险法》第27条第2款及相关规定[J].法学评论,2002(5).
作者姓名:樊启荣
作者单位:武汉大学法学院 博士研究生,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摘    要:保险事故与被保险人过错间之关系及其法律调整模式 ,历来为保险立法之重点与难点。近代以来 ,一般规则及其模式为 :通过立法及其解释将保险事故之范围定性为“偶然事故或意外事故” ,间接排除被保险人通过自己的意志或行为对保险损失的左右或控制 ;通过被保险人故意行为之不可理赔之法定免责条款 ,直接排除被保险人之故意行为 ;同时 ,被保险人重大过失行为在解释上亦应视同故意 ,保险人亦得免责 ,但保险契约有约定的 ,不在此限。但现代立法认为 ,上述规则不是绝对规则 ,在责任保险和人寿保险等领域的适用上 ,应遵循保护受害第三人以及受益人的法益思潮和立法趋向 ,作适当的限制或例外规定。

关 键 词:保险事故  保险责任  故意  重大过失  免责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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