略论合同撤销权的行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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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本文: | 张里安,胡振玲.略论合同撤销权的行使[J].法学评论,2007(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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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姓名: | 张里安 胡振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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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单位: | 武汉大学法学院,武汉大学法学院 教授,博士生导师,博士研究生,中南民族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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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 合同撤销权的行使存在意思表示方式、诉讼方式等不同的立法例。我国《合同法》规定必须以诉讼或仲裁方式行使合同撤销权是不科学的,应改以意思表示方式为宜。撤销权的行使主体应为在合同中有瑕疵意思表示或者受到不利益或损害的当事人,而不是双方当事人。关于撤销权的行使时间,《合同法》第55条的规定对于因被胁迫而订立合同的撤销权人而言并不合理;撤销权存在的最长期间,有必要作出具体规定;判决确定后能否行使撤销权之问题,立法上应予以明确。关于合同撤销权行使的效力,应采取“溯及”之立法技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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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 键 词: | 合同撤销权 行使方式 行使主体 行使时间 效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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