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妻子擅自中止妊娠的损害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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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本文: | 张学军.论妻子擅自中止妊娠的损害赔偿责任[J].政治与法律,201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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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姓名: | 张学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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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单位: | 浙江工商大学法学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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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项目: | 作者主持的教育部2009年规划项目“侵权责任法视域下的夫妻关系保护研究”的阶段性成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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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 妻子擅自中止妊娠的要素是:胚胎和胎儿已经形成(精卵来源在所不问),未实施人类辅助生殖的自然生殖具有合法性,胚胎或胎儿遭到毁灭,女方在主观上故意。由于该行为侵犯了胚胎、胎儿的生命利益、具有违法性等原因,所以它构成一般侵权行为,女方应依《侵权责任法》第16条和第22条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夫妻双方存在合法有效的生育契约、妻子拒绝履行,该行为构成违约,女方应依《民法通则》第112条第1款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在胚胎或胎儿患严重遗传性疾病、严重畸形、继续妊娠严重威胁母亲生命或身心健康、夫妻感情破裂等情况下,女方不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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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 键 词: | 擅自中止妊娠 侵权责任 违约责任 抗辩事由 免责事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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