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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维持原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法律地位的质疑
引用本文:邢志忠.对维持原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法律地位的质疑[J].政治与法律,1991(6).
作者姓名:邢志忠
摘    要:我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机关是被告”。这项规定明确地把维持原行为的复议机关置于行政诉讼外的法律地位,它意味着复议机关只要作出维持原行政行为的裁决,就可置身于行政诉讼之外。而不承担行政诉讼产生的法律后果.这样规定是否妥当,有必要加以探讨。我们认为从法理上分析,维持原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在行政诉讼中是处于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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