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积极违反契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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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本文: | 赫尔曼•史韬伯 著,金可可 译.论积极违反契约[J].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5,18(2):126-14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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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姓名: | 赫尔曼•史韬伯 著 金可可 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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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单位: | 华东政法大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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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项目: | 上海市曙光计划项目“德国潘德克顿法体系之源流”(项目号08SG52);上海市哲学社会科学一般项目“私法史中的体系思想”(项目号2009BFX002);国家社科基金一般项目“电子支付民事法律问题研究”(项目号14BFX164)之阶段性研究成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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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 1900年《德国民法典》仅规定迟延、不能两种给付障碍形态,以积极行为违反契约(瑕疵给付或违反不作为债务)时,并无明文,就其法律效果及其证成,学说上多有争议。通过对学说与判例之精细检讨,史韬伯认为,积极违反契约,应类推第286条发生损害赔偿义务,于双务契约中,应类推第326条发生解除权或主张不履行之损害赔偿;拒绝履行亦属积极违约之一种,债权人因此得进一步免于催告、备货之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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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 键 词: | 积极违反契约 债务不履行 瑕疵给付 加害给付 拒绝履行 损害赔偿 解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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