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知识产权不应适用取得时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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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本文: | 刘友华,张 歆.论知识产权不应适用取得时效[J].当代法学,2002(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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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姓名: | 刘友华 张 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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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单位: | 湘潭大学法学院,湘潭大学法学院 研究生 411105,研究生 41110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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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 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第69条、第70条规定了动产与不动产的取得时效,即“以所有人意思,10年间和平、公然、连续占有他人动产者,取得他人动产的所有权……仅适用于可转让物”。①与此同时,第72条规定了所有权以外的财产取得时效的准用。梁慧星等物权法领域的学者断言:“取得时效”完全适用于专利、版权、商标权等知识产权。②但笔者认为,知识产权客体的无形性、知识产权的衡平性与知识产品的公共性决定了其不能适用取得时效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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