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首的再认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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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本文: | 殷玉杰,姜辉.自首的再认识[J].当代法学,2002(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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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姓名: | 殷玉杰 姜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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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单位: | 大连海关走私侦查分局 116000
(殷玉杰),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政府 16000(姜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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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 一、自首的法律认定 根据刑法第67条规定,所谓自首即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行为。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依据刑法规定,自首只需两个构成要件即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一)自动投案。自动投案即指犯罪分子在犯罪之后归案之前,出于本人的意志而向有关机关或个人承认自己实施了犯罪,并自愿置于有关机关或个人的控制之下,等待进一步交待犯罪事实的行为。实践中应把握以下几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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