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本学科首页   官方微博 | 高级检索  
     检索      

试论船舶租用合同中留置权条款的有关问题——兼谈对我国《海商法》第141条的看法
引用本文:郭萍.试论船舶租用合同中留置权条款的有关问题——兼谈对我国《海商法》第141条的看法[J].中国海商法年刊,1996(1):311-319.
作者姓名:郭萍
作者单位:大连海事大学管理学院
摘    要:航运实践中,当承运人不及时支付租金时,出租人是可以通过撤船来保护其利益的。另外一种保护的办法,就是行使留置权。因此不论是标准的定期租船合同,还是标准的光船租赁合同,大都订有留置权条款。我国《海商法》第141条也有如此规定。但根据海商法第127条的规定:“本章关于出租人和承租人之间权利、义务的规定,仅在船舶租用合同没有约定或没有不同约定时适用。”这样,如果当事人选择订有留置权条款的标准租约,则只能根据合同条款作出诠释。实践中,出租人错误留置货物的情况时有发生,对转租收入实行留置权,又存在法律上及操作上的…

关 键 词:中国  《海商法》  船舶租用合同  留置权条款
本文献已被 CNKI 维普 等数据库收录!
设为首页 | 免责声明 | 关于勤云 | 加入收藏

Copyright©北京勤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京ICP备09084417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