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犯商业秘密罪罪过形式只能为故意 |
| |
引用本文: | 寇占奎,刘娟.侵犯商业秘密罪罪过形式只能为故意[J].人民检察,2002(6). |
| |
作者姓名: | 寇占奎 刘娟 |
| |
作者单位: | 河北师范大学法政管理学院
(寇占奎),河北师范大学法政管理学院(刘娟) |
| |
摘 要: | 我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了侵犯商业秘密罪,但对侵犯商业秘密罪的罪过形式,理论上有不同见解,有的认为“本罪在主观方面必须出于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侵犯了他人的商业秘密,会给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过失取得、泄露或使用他人商业秘密的,不能以本罪论处。”1]也有的认为对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的,以侵犯商业秘密论。”其犯罪构成在主观上既可以是故意,也可以是过失。2] 我们认为,侵犯商业秘密罪的罪过形式只能是故意,不包括过失。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存在立法技术上的疏漏,正确理解侵犯商业秘密
|
本文献已被 CNKI 等数据库收录!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