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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用益物权的客体及其立法政策选择——兼评我国《物权法》第117条的规定
引用本文:赵俊劳.论用益物权的客体及其立法政策选择——兼评我国《物权法》第117条的规定[J].法律科学,2012(2):95-103.
作者姓名:赵俊劳
作者单位:西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陕西西安710063
摘    要:我国《物权法》第117条将动产与不动产一并规定为用益物权的客体,但考察传统大陆法系各国确定用益物权客体的依据、范围及其演变可以看出:以动产为客体的用益物权——用益权、使用权,只是西方固有传统下的特有制度,因其与我国的风俗习惯不相符合,为我国近代的民事立法所不采。在我国已经实行市场经济的条件下,以动产为客体的用益物权不仅缺乏现实的存在基础,而且也没有未来的可能性。因此,应当删除我国《物权法》第117条关于动产作为用益物权客体的规定,以使用益物权的概念更为清晰、明确。

关 键 词:用益物权  客体  动产  用益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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