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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企业破产法(试行)》存在的几个问题
引用本文:华泽,韩敏.我国《企业破产法(试行)》存在的几个问题[J].中外法学,1995(3):58-59.
作者姓名:华泽  韩敏
作者单位:河南省信阳县人民法院 (华泽),河南省信阳县人民法院(韩敏)
摘    要:<正> 随着我国经济体制改革向纵深发展,《企业破产法》有如下几个方面的不足和缺陷。 一、关于企业破产时间问题 《企业破产法》第3条规定,“企业因经营管理不善造成严重亏损,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依照本法规定,宣告破产。”也就是说,在我国,“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即“清偿不能”是企业法定的破产原因,所谓“清偿不能”不是指债务人主观上不愿清偿或暂时因资金不足等原因未清偿,而是指债务人客观上没有能力清偿到期债务。对此,理伦界、立法及司法部门都有很明确的阐述,并基本上达成共识。但稍显不足的是《企业破产法》对企业破产的时间却没有明确的界定,即没有规定企业负债多少或负债多长时间后应强制申请破产。依据《企业破产

关 键 词:债权人  企业破产案件  企业破产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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