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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抵押物采取执行措施若干问题的探讨
引用本文:宁维武,潘士梅.关于对抵押物采取执行措施若干问题的探讨[J].山东审判,1998(6).
作者姓名:宁维武  潘士梅
作者单位: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宁维武),山东省烟台农业学校(潘士梅)
摘    要:我国担保法第33条规定: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上述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法院对抵押物的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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