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人人罪范围的调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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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本文: | 于宁.论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人人罪范围的调整[J].天津检察,2009(1):28-2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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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姓名: | 于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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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单位: | 红桥区人民检察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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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 《刑法》第17条第二款规定:“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该条款对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人的入罪范围做出了规定。然而,在司法实践中如何理解与适用,却存在较大的分歧,出现了“犯罪罪名说”与“犯罪行为说”之争。笔者认为,立法不足与实践需要之间的矛盾,绝不能通过简单的指明是犯罪行为还是具体罪名得到解决,而应该在遵循刑法基本原则和刑事司法政策的前提下,对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人的入罪范围进行适当的调整,使之既能应对当前未成年人犯罪率高发的形势,又坚持了罪刑法定原则,从而为司法实践扫清障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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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 键 词: | 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 犯罪行为 刑事司法政策 罪刑法定原则 《刑法》 司法实践 具体罪名 第17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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