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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人人罪范围的调整
引用本文:于宁.论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人人罪范围的调整[J].天津检察,2009(1):28-29.
作者姓名:于宁
作者单位:红桥区人民检察院
摘    要:《刑法》第17条第二款规定:“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该条款对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人的入罪范围做出了规定。然而,在司法实践中如何理解与适用,却存在较大的分歧,出现了“犯罪罪名说”与“犯罪行为说”之争。笔者认为,立法不足与实践需要之间的矛盾,绝不能通过简单的指明是犯罪行为还是具体罪名得到解决,而应该在遵循刑法基本原则和刑事司法政策的前提下,对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人的入罪范围进行适当的调整,使之既能应对当前未成年人犯罪率高发的形势,又坚持了罪刑法定原则,从而为司法实践扫清障碍。

关 键 词: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  犯罪行为  刑事司法政策  罪刑法定原则  《刑法》  司法实践  具体罪名  第17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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