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供商品质押骗取贷款行为的定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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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本文: | 晏改会,郭娅婧,殷耀刚.提供商品质押骗取贷款行为的定性[J].中国检察官,2015(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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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姓名: | 晏改会 郭娅婧 殷耀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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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单位: | 湖北省十堰市人民检察院,442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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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 一、基本案情
2012年3月,陈某因钢材经营亏损,为归还外借高利贷,以其开办的友发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称“友发公司”)名义,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开发区支行(以下称“开发区工行”)申请办理商品质押融资贷款业务,并提交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假购销合同等材料及价值870万元钢材质押.2012年4月,友发公司、开发区工行、中国外运某分公司(以下称“外运公司”)三方签订《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由外运公司接受开发区工行的委托并按照开发区工行的指示监管质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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