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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的行为应当构成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引用本文:徐世伟,玉强.高某的行为应当构成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J].中国检察官,2012(24):41-42.
作者姓名:徐世伟  玉强
作者单位:黑龙江省黑河市人民检察院,164300
摘    要:一、基本案情高某系某县无业人员,拥有两台欧曼自卸车,但没有任何运输手续。2008年12月17日17时许,高某雇佣的司机李某驾驶一辆高某的欧曼自卸车,装满30余吨石灰石由A县石场开往水泥厂。途中,当车辆行驶至省道某处时.该车中桥损坏不能行驶。李某立即通知车主高某,高某带修理工张某等人赶到。为修车方便,高某于17日23时许将车上30余吨石灰石卸在公路上,在省道上形成一个长约10米高约1米多宽5米多的一个长堆.将省道8.6米占了一大半。为了警示过往车辆.高某在石堆的北侧大约30米处摆放了石块。2008年12月18日晨6时40分许.高某等人将车开离维修现场。10分钟后,由某村开往A县的客车与一台由A县开出的自卸货车,为躲避高某所卸的石灰石而正面相撞.两辆车均超速行驶,造成客车司机曲某、车主周某、自卸车司机郭某等15人死亡,1人重伤、18人轻伤、3人轻微伤的特大交通事故。案发后,该县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此次道路交通事故形成的原因及相关证据情况分析如下: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是由于曲某违反交通标线规定和车辆行驶速度规定造成的;次要原因是由于高某未经许可非法占道引起的;次要原因还包括郭某违反车辆行驶速度规定。当事人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及责任所依据的法条:曲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交通安全法》)第38条和第42条第1款的相关规定,应承担主要责任。高某的行为违反了《交通安全法》第31条: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道路从事非交通活动”之规定,应承担次要责任。郭某的行为违反了《交通安全法》第42条第1款: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

关 键 词: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行为  《交通安全法》  特大交通事故  道路交通事故  交通事故认定书  2008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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