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协助转移非法集资犯罪所得的行为定性
引用本文:杜倩楠.协助转移非法集资犯罪所得的行为定性[J].中国检察官,2020(4):54-57.
作者姓名:杜倩楠
作者单位: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第一检察部
摘    要:一、基本案情2016年年底,浙江省杭州腾信堂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信堂公司")实际控制人朱某某(另案处理)出资成立一家商务咨询公司,聘请雷某某为其从事调查工作。期间,雷某某多次参观腾信堂公司,知道该公司对外公开宣传、发售外汇理财产品,从客户处吸收大量资金。2017年2月,雷某某向朱某某提供多张本人银行卡用于接收腾信堂公司的非法集资款。2017年6月至2018年1月,雷某某为获取每月1万元的好处费,配合腾信堂公司财务人员罗某某等人(另案处理)通过银行以同柜取存、取现、转账等方式协助转移非法集资款。经查,雷某某转移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共计人民币6 300余万元。另,朱某某等人实施集资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事实已查证属实。

关 键 词:集资款  犯罪所得  实际控制人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犯罪事实  财务人员  商务咨询  银行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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