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胎儿不应有法律上利益——《民法总则草案》第16条质疑
引用本文:李锡鹤.胎儿不应有法律上利益——《民法总则草案》第16条质疑[J].新法规月刊,2017(1).
作者姓名:李锡鹤
作者单位:华东政法大学法律学院
基金项目:上海市教委第五期重点学科(项目号J51104)建设之阶段性研究成果
摘    要:主体本质上是意志之存在形式.欠缺行为能力人以监护人意志为意志.拟制主体以法定代表人职务行为意志为意志.法律定分止争之适用范围限于法律主体,本质上限于意志.所谓人格、主体资格、权利能力,均以意志为其充要条件和唯一根据.权利能力存续期间即意志存续期间,就现代人而言,只能始于出生,终于死亡.民法之利益即归属之财产,归属者即法律主体.如胎儿有自己的利益,即为主体,但在很多情况下,法律将无法区分归属胎儿的行为后果与归属其母亲的行为后果,丧失定分止争功能,监护制度不适用于胎儿.遗产分割时保留胎儿的预留份额,是使胎儿活产后与其他继承人享有平等继承资格.保护胎儿在法理上是保护胎儿出生后的权利.

关 键 词:胎儿利益  人身权延伸保护  民法总则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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