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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与民主的三种关系
引用本文:刘练军.司法与民主的三种关系[J].新法规月刊,2011(3):83-93.
作者姓名:刘练军
作者单位:杭州师范大学法学院
基金项目:本文系浙江省法学会课题“和谐社会与司法民主研究”(项目编号2010NB15)和郑州大学“211工程”第三期重点学科建设项目“当代中国社会转型与宪法秩序变动”的阶段性研究成果,并得到“杭州师范大学勤慎研究项目”资助
摘    要:司法是依法裁判纷争的法律制度,其本质特征在于法官的法律理性;而民主是一种政治制度,是通过选举决定政治权力具体行使主体的政制安排。司法与民主之间没有必然的联系,司法的特性决定了它与民主之间最自然的关系就是彼此没有关系。除此等无关系外,司法与民主之间还存在两种人为关系:一是民主主宰司法,二是司法制衡民主。前者实质上是司法被民主工具化,是专制民主之产物。后者最早实践于美国,它是人类防御民主多数暴政的宪政设计,是人权保障的必然选择。就我国而言,当下应在努力推行民主的同时坚持提升司法的法律理性,使司法不受制于民主民意,至于司法制衡民主那还为时尚旱。

关 键 词:司法民主化  司法职业化  权力  法律理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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