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特殊动产的物权变动与对抗(上)——兼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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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本文: | 戴永盛.论特殊动产的物权变动与对抗(上)——兼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J].新法规月刊,2014(5):42-5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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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姓名: | 戴永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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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单位: | 华东政法大学法律学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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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 《物权法》第24条关于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特殊动产的物权变动的规定,属于“合意主义”的规范模式(规范类型),即这些特殊动产的物权变动,不以交付或登记为生效要件。特殊动产的物权(及物权变动),系以登记为公示方法,交付不是特殊动产物权的公示方法。“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但实际上仅对这些动产的所有权让与有适用意义。“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在规范意义上,本质地不同于“不得对抗第三人”。其所称“善意第三人”,原则上只能是善意取得物权或善意取得物权优先顺位的人。关于该物权的善意取得,以取得人已完成该“公示程序”为构成要件。作为动产物权公示方法意义上的“占有”,系指“直接占有”;动产物权的公示方法,在物权变动的情况下,多说成是“交付”,而不说“占有”,但两者没有本质上的差别。对于“让与返还请求权”和“占有改定”,不应适用善意取得。特殊动产的所有权的善意取得和抵押权的善意取得,应以取得人已登记为所有权人或抵押权人为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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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 键 词: | 特殊动产 一物二卖 物权变动 物权公示 物权对抗 善意取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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